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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行政处分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 2007-11-05 15:43:11字体:【

第一篇 综合管理篇

  (一)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违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1、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4、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5、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6、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7、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8、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9、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10、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11、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12、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13、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活动;

  14、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二条)

  (二)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

  (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2、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

  (五)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七)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八)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九) 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

  (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十一)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

  (十二)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2、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十三)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一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给予其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给予其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以下规定执行:税务人员一律不准接受纳税户的宴请。如有违者,一次给予批评教育,两次给予警告处分,三次给予记过处分。凡接受纳税户宴请的,纳入干部年度考核, 视情节扣发年度奖金。屡教不改者,予以辞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得利不足一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2、得利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得利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十六)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2、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超过六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十七)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十八)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十九)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二十)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挪用税款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数额在5000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2、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3、数额不满3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挪用税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4、挪用税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按照贪污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国税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十二)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二十三)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

  (二十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二十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二十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二十七)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二十八)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二十九)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三十)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三十一)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三十二)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处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三十三)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三十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三十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三十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三十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三十八)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三十九)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四十)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四十一)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四十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四十三)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三条)

  (四十四)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对提议者给予批评教育,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四条)

  (四十五)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五条)

  (四十六)部门和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干部决定的,对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执行;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干部本人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按照程序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六条) 

  (四十七)领导干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领导干部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指令或者指使提拔本人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七条)

  (四十八)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党委(党组)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八条)

  (四十九)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九条)

  (五十)党员干部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选举中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及其他手段妨害公民、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在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十条)

  (五十一)从事干部考察工作的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十一条)

  (五十二)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十二条)

  (五十三)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十三条)

  (五十四)组织(人事)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十六条)

  (五十五)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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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德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苏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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